导语:企业名称权又称商号权,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经济实体区别的明显标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同行业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首先要核实企业名称。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注册。企业名称是消费者识别、区分和识别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渠道之一。它与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有客户问,如何将企业名称交给合作伙伴,以合作伙伴的名义注册商标?律师答:这种操作不是很好,把自己企业的品牌名称给别人注册成商标,企业要冒很大的风险。

1、 当一个企业以商标的名义注册时,被别人当成了一个企业面临着巨大的风险

企业名称权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之一,体现了企业长期经营的精神传承和市场影响力。一些传统的老字号如全聚德、狗不理、同仁堂等,甚至还带有厚重的历史感。企业品牌作为企业商誉的载体,如果将企业品牌移交他人注册为商标,企业将面临以下风险:

丧失商标权。被授权人申请使用自己品牌的商标,被授权人撕毁协议的,在商标申请被批准时,商标权已经属于他人,其他人有权禁止原商号所有人将该商标用于其批准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专用权。即使企业能够证明自己是在先权利人,只有在使用范围内使用原企业名称的,才能在商标申请中使用商标权,不能作为与商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或者服务标识。企业一旦越界,就可能陷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特别是一些新注册的企业还没有形成有名度和影响力,不能作为商号在先所有人加以保护,作为在先权利人缺乏证据。有的企业甚至面临改名的风险。

他们被限制进入申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领域,甚至可能为他人的不当行为买单。我们知道,根据尼斯协议,商标分为45类。商标申请人可以选择将某一类别的特定商品或服务注册为自己商标的保护范围。企业的商号一般意义重大,拥有商号权的企业不能在他人商标权范围内扩大商标名的宣传。一旦具有商标权的第三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出现问题,一般消费者可能会误解、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城门失火将给池鱼带来灾难,而企业可能有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人的不良行为买单,影响企业的商誉,作为企业名称权的无形资产折旧。

商标权人与企业在同一经营领域形成竞争关系,降低企业的影响力。商标权人可以利用企业原有的商誉和影响力,进行搭便车行为,扩大其有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抢占同一经营领域的市场份额,如果经营状况不好,即使是拥有商号权的企业,也会被商标权人超越。随着商标权人在商业领域的巨大成功,其影响力和有名度都不高,其产品成为驰名产品。反过来,他们甚至可以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原商号的所有者。比如,原商号所有人可以被起诉擅自使用有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这有点类似于商标的反向假冒。

2、 企业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如何“解救”权利

1)委托人、代表人或者其他有特定关系的人以恶意抢注为由提出商标异议或者申请商标无效。申请人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商标申请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异议。商标经核准注册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无效宣告。这里的具体关系是指法律上的上位关系,“特定关系”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其中,“其他关系”是一个没有明确限制的广义概念。但是,从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意图来看,这种关系应当是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直接联系。根据这种直接关系,可以推断申请人对在先用户商标的知情程度。合同关系在这里的存在也不一定是一种正式的合同关系。

2)商标名被无特定关系的其他第三人抢占的,可以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对商标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商标无效。损害在先商品名称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商品名称的注册使用日期应当早于商标注册申请日;(2)商品名称在中国有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有名度;(3)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在先商品名所有人的利益。

3)商号属于企业使用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可以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商标抢注人对商标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商标无效。为此,申请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申请人的商标在商标申请抢注日前已被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2)两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3)两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近似;(4) 注册人有主观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认定恶意的第三十二条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容易推断申请人应当通过一定的影响力知道他人的未注册商标。《商标审理标准》为恶意故意的认定提供了参考因素。抢注的,申请人可以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同时适用。各种适用的法律法规分散在《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中。

综上所述,企业商号权作为企业的知识产权之一,应重点保护。将商品名称权授权第三方注册为商标,往往会导致企业被他人控制,造成诸多不利影响,甚至会使企业“生病”。建议企业三思而后行!